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運價報備制度實施辦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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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運價報備制度實施辦法
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運價報備制度實施辦法 (1996年10月17日交通部交水發(fā)[1996]880號文發(fā)布) 第一條 為了規(guī)范航運市場運輸價格,促進公平競爭,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,根 據(jù)《上海航運交易所管理規(guī)定》制定本實施辦法。 第二條 在江蘇省、浙江省、上海市對外開放口岸經(jīng)營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?shù)暮竭\ 公司應將其通過上述口岸出口的國際集裝箱運價(目的港為美國港口的除外)向上海航運 交易所(以下簡稱航交所)報備。 航運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其船舶代理報備。 第三條 報備運價生效時航交所予以公開。 第四條 報備的運價分為公布運價、多重運價和協(xié)議運價。 公布運價是指航運公司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。 多重運價是指單航次一定箱量時的運價。 協(xié)議運價是指航運公司與貨主商定的運價。 第五條 報備運價應同時報備附加費及傭金。 第六條 運價應按CY/CY條款報備,因非航運公司原因不能按CY/CY條款報 備的,應加以說明。 第七條 報備運價應使用統(tǒng)一的運價報備表(見附表)。 第八條 報備運價應提供運價協(xié)議副本、提單格式及貨物分類說明等有關資料。 第九條 調整運價、附加費及傭金應重新報備。 第十條 報備的運價生效前,航運公司不得提出新的運價調整要求。 第十一條 運價協(xié)議應列明航線、目的港、期間、箱量、運價等內容。 第十二條 協(xié)議運價生效后30天內,其他貨主可以在同等條件下提出跟進要求。 第十三條 航運公司報備的運價不得超出航交所公布的最低、最高限價。 第十四條 航運公司撤銷航線,應提前10天通知航交所。航交所在撤銷航線的當天 注銷該報備運價。 第十五條 運價報備的程序為: (一)航運公司將填寫的運價報備表及有關資料報送航交所。 (二)航交所在收到運價報備表及有關資料的次日起2個工作日內出具報備回執(zhí)。 (三)航交所出具報備回執(zhí)后對報備的運價及有關資料在4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,運 價報備即被接受。 (四)航交所對報備的運價及有關資料提出異議,航運公司應在航交所提出異議的次 日起5個工作日內回復,否則,運價報備無效。 第十六條 被接受的報備運價于航交所出具報備回執(zhí)次日起下列時間生效: (一)公布運價和多重運價30天。 (二)協(xié)議運價7天。 (三)新開辟航線和恢復航線2天。 (四)附加費的調整15天。 (五)非航運公司原因造成附加費的調整7天。 第十七條 航運公司或船舶代理公司應在運費艙單上列明運費及各項附加費。 使用協(xié)議運價應在運費艙單上注明運價協(xié)議號。 第十八條 航運公司應當執(zhí)行其生效的報備運價。 第十九條 航交所可以對航運公司執(zhí)行報備運價的情況進行抽查。 第二十條 航交所不得公布航運公司運價協(xié)議的貨方名稱。 第二十一條 不向航交所報備運價或不執(zhí)行報備運價,根據(jù)情節(jié)給予警告、處以5萬 元以下罰款,責令停開航線的處罰。 第二十二條 阻礙航交所運價調查工作,給予警告、處2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。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,由交通部,上海市、浙江省、江蘇省交通主管部門 予以處罰。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。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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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運價報備制度實施辦法 (1996年10月17日交通部交水發(fā)[1996]880號文發(fā)布) 第一條 為了規(guī)范航運市場運輸價格,促進公平競爭,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,根 據(jù)《上海航運交易所管理規(guī)定》制定本實施辦法。 第二條 在江蘇省、浙江省、上海市對外開放口岸經(jīng)營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?shù)暮竭\ 公司應將其通過上述口岸出口的國際集裝箱運價(目的港為美國港口的除外)向上海航運 交易所(以下簡稱航交所)報備。 航運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其船舶代理報備。 第三條 報備運價生效時航交所予以公開。 第四條 報備的運價分為公布運價、多重運價和協(xié)議運價。 公布運價是指航運公司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。 多重運價是指單航次一定箱量時的運價。 協(xié)議運價是指航運公司與貨主商定的運價。 第五條 報備運價應同時報備附加費及傭金。 第六條 運價應按CY/CY條款報備,因非航運公司原因不能按CY/CY條款報 備的,應加以說明。 第七條 報備運價應使用統(tǒng)一的運價報備表(見附表)。 第八條 報備運價應提供運價協(xié)議副本、提單格式及貨物分類說明等有關資料。 第九條 調整運價、附加費及傭金應重新報備。 第十條 報備的運價生效前,航運公司不得提出新的運價調整要求。 第十一條 運價協(xié)議應列明航線、目的港、期間、箱量、運價等內容。 第十二條 協(xié)議運價生效后30天內,其他貨主可以在同等條件下提出跟進要求。 第十三條 航運公司報備的運價不得超出航交所公布的最低、最高限價。 第十四條 航運公司撤銷航線,應提前10天通知航交所。航交所在撤銷航線的當天 注銷該報備運價。 第十五條 運價報備的程序為: (一)航運公司將填寫的運價報備表及有關資料報送航交所。 (二)航交所在收到運價報備表及有關資料的次日起2個工作日內出具報備回執(zhí)。 (三)航交所出具報備回執(zhí)后對報備的運價及有關資料在4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,運 價報備即被接受。 (四)航交所對報備的運價及有關資料提出異議,航運公司應在航交所提出異議的次 日起5個工作日內回復,否則,運價報備無效。 第十六條 被接受的報備運價于航交所出具報備回執(zhí)次日起下列時間生效: (一)公布運價和多重運價30天。 (二)協(xié)議運價7天。 (三)新開辟航線和恢復航線2天。 (四)附加費的調整15天。 (五)非航運公司原因造成附加費的調整7天。 第十七條 航運公司或船舶代理公司應在運費艙單上列明運費及各項附加費。 使用協(xié)議運價應在運費艙單上注明運價協(xié)議號。 第十八條 航運公司應當執(zhí)行其生效的報備運價。 第十九條 航交所可以對航運公司執(zhí)行報備運價的情況進行抽查。 第二十條 航交所不得公布航運公司運價協(xié)議的貨方名稱。 第二十一條 不向航交所報備運價或不執(zhí)行報備運價,根據(jù)情節(jié)給予警告、處以5萬 元以下罰款,責令停開航線的處罰。 第二十二條 阻礙航交所運價調查工作,給予警告、處2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。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,由交通部,上海市、浙江省、江蘇省交通主管部門 予以處罰。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。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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