二十三、員工撫恤辦法
綜合能力考核表詳細內容
二十三、員工撫恤辦法
二十三、員工撫恤辦法 第一條 本公司正式員工因公死亡或在職死亡者,其撫恤依本辦法執(zhí)行。 第二條 前條所稱因公死亡,指下列情形之一者: 1. 因執(zhí)行職務發(fā)生危險,以致死亡; 2. 因出差遇險或疾病,以致死亡; 前項所稱執(zhí)行職務的認定,依勞工保險“因執(zhí)行職務而致傷害”審查準則。 第三條 員工因公死亡或在職死亡,除依本公司員工儲蓄及退休福利基金計劃的規(guī)定辦理 外,并按其年資與現(xiàn)支基本薪金,數(shù)分別核給一次撫恤金其支給標準如下: 1. 因公死亡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的規(guī)定辦理; 2. 基本薪金數(shù)(基數(shù))而后每滿1年加發(fā)半個基數(shù),但最高以30個基數(shù)為限; 3. 以上年資十足計算,停薪留職期間以中斷計算。 第四條 員工因下列情況之一,而致死亡者,除照前條規(guī)定的標準給恤外,得敘明事實呈 請總經理另行核恤,酌給3—10個月以內基本薪金的特別恤金: 1. 明知危險奮勇救護同仁或公物者; 2. 不顧危險,盡忠職守抵抗強暴者; 3. 于危險地點或時期工作盡忠職守者。 第五條 員工因公死亡或在職死亡,除依本辦法給恤外,另給2個月基本薪金數(shù)的喪葬費 。 第六條 員工于特準病假期間內死亡時,依因公或在職死亡的規(guī)定請恤。 第七條 自殺或其他敗德行為致死亡者,概不發(fā)給恤葬費。 第八條 遺族于請領撫恤金及喪葬費時,應檢附員工死亡的證明文件及除戶籍謄本,填具申請書 層轉總經理核發(fā)。 第九條 領受撫恤金及喪葬費的遺族,以本公司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,除遺囑別 有指定外,其領受順序如下: 1. 配偶及子女; 2. 父母; 3. 祖父母; 4. 孫子女; 5. 同父母的兄弟姊妹。 前項各順序內的遺族,以未列出繼者為限。順序在后的遺族具領時,應提出順序在前者 失權或死亡證明;同一順序有數(shù)人時,應共同具名承領,平均領受撫恤金;如有愿放棄 者,須具聲明書。 第十條 遺族或指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喪失其撫恤金領受權: 1. 剝奪公權終生者; 2. 犯內亂罪、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。 第十一條 請恤及請領撫恤金權利的時效自請恤或請領事由發(fā)生的次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 消減;但因不可抗力事由,致不能行使者,其時效中斷者,自中斷的事由終止時重新起 算。 第十二條 領受撫恤金的權利及未經其遺族具領前的撫恤金不得扣押、讓與或供擔保。 第十三條 撫恤年資的計算,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規(guī)則所訂的服務年資十足計算。 第十四條 臨時或試用員工,因執(zhí)行職務發(fā)生危險以致死亡者,除喪葬費2個月仍照發(fā)給 外,得一次發(fā)給相當于同級正式員工15個月薪金數(shù)的撫恤金。
二十三、員工撫恤辦法
二十三、員工撫恤辦法 第一條 本公司正式員工因公死亡或在職死亡者,其撫恤依本辦法執(zhí)行。 第二條 前條所稱因公死亡,指下列情形之一者: 1. 因執(zhí)行職務發(fā)生危險,以致死亡; 2. 因出差遇險或疾病,以致死亡; 前項所稱執(zhí)行職務的認定,依勞工保險“因執(zhí)行職務而致傷害”審查準則。 第三條 員工因公死亡或在職死亡,除依本公司員工儲蓄及退休福利基金計劃的規(guī)定辦理 外,并按其年資與現(xiàn)支基本薪金,數(shù)分別核給一次撫恤金其支給標準如下: 1. 因公死亡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的規(guī)定辦理; 2. 基本薪金數(shù)(基數(shù))而后每滿1年加發(fā)半個基數(shù),但最高以30個基數(shù)為限; 3. 以上年資十足計算,停薪留職期間以中斷計算。 第四條 員工因下列情況之一,而致死亡者,除照前條規(guī)定的標準給恤外,得敘明事實呈 請總經理另行核恤,酌給3—10個月以內基本薪金的特別恤金: 1. 明知危險奮勇救護同仁或公物者; 2. 不顧危險,盡忠職守抵抗強暴者; 3. 于危險地點或時期工作盡忠職守者。 第五條 員工因公死亡或在職死亡,除依本辦法給恤外,另給2個月基本薪金數(shù)的喪葬費 。 第六條 員工于特準病假期間內死亡時,依因公或在職死亡的規(guī)定請恤。 第七條 自殺或其他敗德行為致死亡者,概不發(fā)給恤葬費。 第八條 遺族于請領撫恤金及喪葬費時,應檢附員工死亡的證明文件及除戶籍謄本,填具申請書 層轉總經理核發(fā)。 第九條 領受撫恤金及喪葬費的遺族,以本公司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,除遺囑別 有指定外,其領受順序如下: 1. 配偶及子女; 2. 父母; 3. 祖父母; 4. 孫子女; 5. 同父母的兄弟姊妹。 前項各順序內的遺族,以未列出繼者為限。順序在后的遺族具領時,應提出順序在前者 失權或死亡證明;同一順序有數(shù)人時,應共同具名承領,平均領受撫恤金;如有愿放棄 者,須具聲明書。 第十條 遺族或指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喪失其撫恤金領受權: 1. 剝奪公權終生者; 2. 犯內亂罪、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。 第十一條 請恤及請領撫恤金權利的時效自請恤或請領事由發(fā)生的次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 消減;但因不可抗力事由,致不能行使者,其時效中斷者,自中斷的事由終止時重新起 算。 第十二條 領受撫恤金的權利及未經其遺族具領前的撫恤金不得扣押、讓與或供擔保。 第十三條 撫恤年資的計算,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規(guī)則所訂的服務年資十足計算。 第十四條 臨時或試用員工,因執(zhí)行職務發(fā)生危險以致死亡者,除喪葬費2個月仍照發(fā)給 外,得一次發(fā)給相當于同級正式員工15個月薪金數(shù)的撫恤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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